案例提炼第29期——合伙企业投资涉税解析1.0

发表于:2022年09月13日

【案例二十九  合伙企业投资涉税】

本案设计人   邹旺  安盾财税法律研究院 研究员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泰和泰(重庆)律师事务所财税法律中心 主任

一、案例基本信息

2012年10月18日,王某与陆某在S市成立L有限合伙企业(以下简称L企业),L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“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;投资咨询......[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,经相关部门批准后,方可经营此项目]”。

2013年3月26日,L企业与A公司、B银行签订《专项资产管理产品合同》,L企业购买专项资产管理产品劣后份额1亿份,共1亿元。同日,A公司完成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部的备案登记,产品类型为“特定客户专项资管计划”。

2014年10月14日,L企业持有的1亿份份额到期,A公司向L企业分配50,890万元,注明“清算分配所得”。L企业按照支付“股息”的方式,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日,分三次代扣代缴王某、陆某个人所得税7560.76万元。

2017年10月27日,付某和陆某决定对L企业进行终止清算,陆某经咨询相关人士,认为L企业按照支付股息的方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符合税法规定,于是向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递交退税申请书。

2017年12月26日,陆某进一步主张“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所取得的收入,按照国家规定(财税字〔1998〕55号、财税字〔2002〕128号)暂不征税”,委托律师向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邮寄退还申请。

2018年12月19日,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××〔2018〕××号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,决定不予退税。

2019年1月28日,陆某向S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,要求S市税务局撤销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不予退税的决定,退还错误代扣代缴税款。

2019年5月19日,S市税务局作出税复决字〔2019〕第1号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,撤销××〔2018〕××号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,责令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。

2019年6月6日,陆某不服税复决字〔2019〕第1号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,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S市税务局、第一税务分局为共同被告。

2019年6月17日,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××〔2019〕××号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,并通知:L企业涉税业务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,王某、陆某应按“个体工商户生产、经营所得”税目计缴个人所得税。

 

二、财税法问题

(一)财务问题

根据前述交易,请写出2014年10月,L企业收回1亿元投资本金、50,890万元分配收入的相关会计分录(假设投出时计入“其他应收款”)。

(二)税务问题

1.陆某从L企业取得的分配收入应适用的税目?

2.L企业是否有权、有义务代扣代缴陆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?

3.陆某从L企业取得的分配收入是否满足财税字〔1998〕55号、财税字〔2002〕128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?

(三)法律问题

1.S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,其决定是维持行为还是改变行为?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为被告是否适格?

2.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反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原则?